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0-6000-2068

品牌服务

国内经贸
建设工程
公司并购
土地房产
知识产权
金融保险
国际贸易
破产重整
您现在的位置是:华商无讼网>品牌服务 > 建设工程 > 承揽合同纠纷 > 正文

因承揽人逾期交货,定作人能否解除承揽合同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5-06

分享到:

案情简介:因承揽人逾期交货,定作人能否解除承揽合同

2009年11月11日,某洗涤用品公司因需向某塑胶制品公司订制一批洗衣粉包装袋和洗洁精包装桶贴膜,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未能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了交货日期为2009年11月28日,塑胶制品公司在12月4日和12月10日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货物。尽管双方对此进行过协商处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现洗涤用品公司为了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赔偿洗涤用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3032元;3、案件受理费由塑胶制品公司负担。塑胶制品公司辩称其以托运的方式履行交付产品的合同义务,洗涤用品公司签收并使用该批产品,则视为洗涤用品公司已接受购销合同中关于交货期限的变更,塑胶制品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一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法院判决: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2009年11月11日的合同,双方约定了交货日期为2009年11月28日。被告在12月4日和12月10日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货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但双方的合同对逾期交货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逾期交货给其造成的损害,以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3032元,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案件受理费本诉1626元,由原告负担。

律师说法:,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债权人能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可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具有承揽合同的法律特性,定做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洗涤用品公司作为定作人,即使承揽人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洗涤用品公司也有权随时解除与承揽人塑胶制品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可知,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王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