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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托付他人保管财物 财物丢失由谁负责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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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口头托付他人保管财物

郑某、马某系被雇请的在派出所地段建筑工地的看守人员。肖某将自己驾驶的三轮电动摩托车经郑某、马某郑某口头同意停放在新楼前坪里,并付给郑某、马某郑某人民币15元钱费用,此费用已由郑某、马某用作生活费用。但该车的钥匙没有交给郑某、马某保管。此后三天,肖某一般是下午6点将车停放,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将车开走。但第四天早上肖某去开车时发现车辆不见了,实际是当天早上6点钟左右该车已经被盗,且该车的链子锁和车锁均已剪断。肖某向派出所报案,该所已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但至今尚未破案。肖某诉至法院,要求郑某、马某赔偿车辆损失。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保管合同纠纷。肖某经郑某、马某口头同意将车辆停放在郑某、马某看管的工地空坪,并付给郑某、马某郑某15元费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肖某未将车辆钥匙交给郑某、马某,也未约定停放期限,事实清楚,双方均予认同。因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以标的物移交给保管人为成立要件。从郑某、马某是建筑工地的看守人,并未经营保管业务的实际情况来看,从肖某未将车辆钥匙交给郑某、马某,未完成保管物交付,郑某、马某未实际控制车辆,且此后几天肖某停放和取走车辆均无须经过郑某、马某履行有关寄存和返还手续,肖某自由停取、锁车,并没有将车辆的控制权交于郑某、马某,本案不具备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保管合同并未成立,郑某、马某无须承担肖某丢失车辆的保管合同的违约赔偿责任。郑某、马某虽收取了肖某15元费用,但郑某、马某允许肖某使用其为别人看管的场地停放车辆,且肖某已停放了四天时间,此15元费用可认定是郑某、马某非法收取肖某的停车费。肖某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财物丢失由谁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以标的物移交给保管人为成立要件。肖某口头向郑某、马某提出看管车辆的请求,但没有将车辆钥匙交给郑某、马某,也就是说,车辆仍处于肖某的控制、使用、保管范围之内,保管物交付并未完成,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也因此未能建立,故肖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