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与实际加工人不一致 承揽人是否应对承揽工作负责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6-14
案情简介:承揽人与实际加工人不一致
彭某系某公司唯一股东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彭某经营某公司期间,陈某将其所有的轿车交给某公司进行汽车音响改装,某公司将诉争汽车音响改装业务交由他人完成,改装完毕后,车辆自燃。司法鉴定报告书确认:车起火原因确定为,车辆加装音响其中一根线路短路或过载,造成原车电瓶线路发热,原车电瓶处电流感应线绝缘层被高温溶蚀后与附近电瓶支架接触造成线路短路发热,并引燃电瓶周边易燃部件,造成自燃冒烟。损失总额210503元,残值800元,评估总值209703元。
法院判决: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某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接受陈某轿车汽车音响改装业务的行为,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某公司因承揽诉争汽车音响改装业务与陈某建立承揽合同关系,陈某为承揽合同定作人,某公司为承揽合同承揽人。某公司将诉争汽车音响改装业务交由他人完成,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本案诉争车辆汽车音响改装后因车辆加装音响其中一根线路短路或过载,造成自燃冒烟。经鉴定车辆损失209703元、车辆损失原因鉴定费25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上述损失应由承揽人某公司承担。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建立本案承揽合同关系及承揽车辆损坏时,彭某是公司唯一股东。彭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说法:承揽人是否应对承揽工作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陈某与某公司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某公司违反双方的约定,未经陈某同意将其承揽的车辆音响改装工作交由其他厂家完成,车辆因改装质量问题发生自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某公司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车辆改装工作向定作人陈某负责,故应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彭某是某公司唯一股东,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