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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诉讼的举证及时效是如何规定的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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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股东抽逃出资

林某为第三人金亿东公司股东。林某于2011年9月6日以货币方式向公司新增出资1900万元,经盐城天则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后经盐城天则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予以复核,发现2011年9月6日公司新增实收资本1900万元已经被林某全部抽逃。截至2012年11月15日林某共向公司归还8109790元,其中归还利息957494元,归还抽逃出资本金7152296元,尚有抽逃出资本金11847704元未能归还。

法院判决:一、林某返还第三人江苏金亿东特钢铸业有限公司出资款10870210元、利息1202591元,合计12072801元;二、驳回福建星辉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股东抽逃出资诉讼的举证及时效是如何规定的?

关于股东抽逃出资诉讼的相关程序问题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债权人或公司其他股东主张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当然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由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多以隐蔽方式进行,而且其关键证据,如公司的业务往来账册,包括资产负债表等会计账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故债权人举证事实上存在障碍和困难,公司其他股东也是基本处于同样境地。因此,我们认为,在审理股东抽逃出资的纠纷中,应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对于股东是否抽逃出资,原则上应当由债权人或者股东举证,但不宜过于严苛,只要其能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即可。关于公司股东,我们认为可以先通过股东知情权的诉讼作为该诉讼的前置,以此获得公司的账册。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

从星辉公司提供的第三人金亿东公司的财务资料显示,林某作为金亿东公司新股东于2011年9月6日向公司缴纳新增注册资本1900万元,通过验资后,在完成工商登记的当日即2011年9月7日,就将该1900万元转出,林某的该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公司资本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林某作为金亿东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及时返还到位。林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返还了抽逃的全部出资,故公司要求林某向金亿东公司返还所欠抽逃出资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公司认为林某所还款项应先偿还抽逃出资的到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