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2-10
案情简介:公司未支付货款
2012年5月,明强公司与盈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明强根据合同约定供给盈润公司价值人民币1176358.84元的金属材料,盈润公司分三期共支付明强450000元货款,尚欠明强货款726358.84元。该款虽经明强多次催要,盈润公司迟迟未能给付。
法院判决:一、苏州盈润太阳能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价款726358.8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二、王某在抽逃出资的18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顾某在抽逃出资的16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陈某在抽逃出资的16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苏州盈润太阳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如何认定“抽逃出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如下:
1、行为主体:该行为的主体是公司出资者,即股东;
2、主观方面:是看公司股东有无“抽逃出资”的故意,如果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借贷关系或其他依据,不支付任何代价而长期占用股东出资不还的话,就可能涉嫌抽逃出资;
3、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4、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验资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如果抽逃的数额巨大、造成的后果严重,就可能涉嫌构成抽逃注册资本罪。
另外,在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时还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必须是股东侵占了被投资企业的财产;
(2)股东侵占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是偷偷进行的,不被人所知,比如:未进行恰当的帐务处理;
(3)股东侵占企业财产的目的是逃避对企业债务的担保责任;
在执法实践中,一般而言,如果在公司验资成立后,股东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和正当的理由,比如合法的借贷关系,或者因经营活动的需要等等,而仅仅将该同一资金作为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公司设立后即将其转移、挪作他用或者非法占有;甚至所出资资金系向第三人借款,在公司验资成立后,即将股东向他人之用于出资的借款,由公司的注册资本予以归还,均有可能涉嫌构成抽逃出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二)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现已查明:第一,王某、顾某、陈某用于验资的500万元来自于星火管桩公司和星火钢杆公司,后该500万元在完成验资后又在短时间内通过诚仁公司账户转回星火管桩公司和星火钢杆公司。法院依法对盈润公司原始股东王某、顾某、陈某存在抽逃出资之行为予以认定,其中认定王某、顾某、陈某于2009年7月10日共抽逃498万元,截至2009年7月29日累计抽逃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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