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0-6000-2068

品牌服务

国内经贸
建设工程
公司并购
土地房产
知识产权
金融保险
国际贸易
破产重整
您现在的位置是:华商无讼网>品牌服务 > 公司并购 > 股权转让纠纷 > 正文

股东滥用权利的认定标准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2-14

分享到:

案情介绍

2007年12月8日,协力公司在东莞市会展国际大酒店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决定在股东内部进行租赁承包经营,通过竞标,股东罗某以每年缴纳680万元承包金中标,同年10月,协力公司与罗某签订了为期四年的租赁承包合同。

2008年4月23日,因罗某经营困难,经协力公司同意,罗某便将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股东李某某和吴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在经营期间,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每月向协力公司缴纳承包金566666元,各股东也按月领取了红利。

2009年1月,黄某捏造事实向公安局举报承包人李某某挪用公司资金,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私自接管了公司经营权,并委托沈某管理。李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结束后(不存在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于2009年4月29日书面通知协力公司,要求协力公司在2009年5月5日前归还经营权,但黄某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予理睬,李某某在2009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于2010年3月4日下达了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的合同仍然能够履行,然而当李某某2010年4月13日接管公司时,才发现黄某于2010年1月6日已经将公司承包给杨某一、杨某二经营,且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承包合同。

协力公司已经无法将公司经营权交给李某某、吴某某,协力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2011年3月15日,李某某、吴某某以协力公司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承担违约金400万元,法院判决协力公司赔偿李某某、吴某某360万损失后,协力公司起诉要求股东黄某某因滥用股东权利赔偿公司362万元。

法院判决

驳回协力公司请求。

律师说法

协力公司于2010年1月6日与杨某一、杨某二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由公司签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属公司行为。该行为得到了公司有表决权53.66%的股东表决通过,是公司的经营决策。从该决议的内容看与公司同罗某的承包合同相比均是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经营,且承包租金均为680万元/年,故该决议本身并未损害公司利益,且据协力公司2009年1月11日召开的会议记录表明,在承包给杨某一、杨某二前,公司处于拖欠公司员工工资和税费,财务混乱及公司生产由周平负责的客观现实,故该经营决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不属于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的须经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情形。因此,黄某及梁伟洪、徐沛伦、赖德光、黄坤红、罗某以53.66%的表决权通过将公司承包给杨某一、杨某二不属于滥用股东权利。

但黄某及梁伟洪、徐沛伦、赖德光、黄坤红、罗某形成的股东决议未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议,违背了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程序性瑕疵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程序性瑕疵决议,并非具有不可逆转性,可以由其他享有表决权的股东追认或提起公司决议瑕疵诉讼。2010年4月13日,公司股东李某某、吴某某即已知道公司的承包经营权已发包给杨某一、杨某二,但在此后的法定期限内,该公司没有股东为此提起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布该决议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进而避免与李某某、吴某某解除合同而承担360万元违约金的后果。由此可见,黄某等股东以53.66%的表决权形成的股东决议由于有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向李某某、吴某某支付违约金360万元,二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协力公司向李某某、吴某某支付违约金360万元,是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是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属黄某等股东个人行为,没有滥用股东权利,其以53.66%表决权通过的经营决策与公司向李某某、吴某某承担360万元的违约金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现协力公司以黄某及梁伟洪、徐沛伦、赖德光、黄坤红、罗某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360万元损失无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