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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共有股权是否当然转让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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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夫妻离婚,共有股权是否当然转让

王某与宋某于2013年5月结婚,婚后宋某用双方共有资金与陈某、张某共同出资设立一中介服务公司,宋某以个人名义入股并占股30%。2015年,王某与宋某感情不和遂协议离婚,王某提出分割宋某名下中介服务公司共计30%的股份,要求宋某将其中15%股份转让至自身名下。陈某、张某听闻此消息后,认为王某没有公司管理经验也从未参与过该中介服务公司的经营,且王某与宋某离异后同为公司股东也容易产生分歧不利于公司发展,表示不同意王某加入。王某遂提起诉讼。

法院意见:判决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法院最后认定王某不符合成为中介服务公司股东的法定条件,判决宋某给予王某相应股权的经济补偿。

律师说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有条件

《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的,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可见,夫妻离异后的股权分配须考虑公司其他股东意见,这样既考虑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又兼顾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在保护夫妻共同财产权的同时,又使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本案中,首先可以明确宋某名下的中介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有权依婚姻法的规定要求分割。但根据上述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股权的特别规定。本案因其他股东不同意王某加入公司,王某即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条件,只能由宋某给予王某相应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