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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役军人能否参与股权转让行为,作为股权受让人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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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原告称股权受让方为现役军人,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003年7月17日,原告吕某与李某、杨某共同出资1500万元成立甲公司,原告依法享有股权比例为33%。2004年6月12日,原告吕某与被告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转让给被告5%股权,转让对价为75万元人民币。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对价,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未支付对价且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为现役军人,不符合股权转让条件,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吕某与被告周某于2004年6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且依法确认被告周某甲公司不享有股东身份。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某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历下服务处出具证明,载明:“周某系我处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其于2003年1月由X省军区退出现役,2008年2月移交我处。”因此,周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非现役军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现役军人能否参与股权转让行为,作为股权受让人?

中央军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2010)》(军发〔2010〕21号)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军人不得经商,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其他职业和传销、有偿中介活动,不得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文艺演出、商业广告、企业形象代言和教学活动,不得利用工作时间和办公设备从事证券交易、购买彩票,不得擅自提供军人肖像用于制作商品。

中央军委《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2010)》(军发〔2010〕22号)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参与经商或者偷税漏税,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由此可见,现役军人是不能参与商业活动的,也不能作为公司的股东,所以如果周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为现役军人,则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而本案中,周某在签订协议当时已经退役,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合法有效,原告不能以被告为现役军人不符合股权转让条件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