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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诉被告抽逃出资 被告以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抗辩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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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公司股东诉被告抽逃出资

原告诉称,2007年4月,原告孙丕晋出资5万元、孙承一出资2万元、孙序盛出资2万元(孙承一、孙序盛系隐名出资)与被告及其他股东出资成立了烟台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物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10万元。2007年5月1日,恒信物业公司原股东孙丕兴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70万元股权(包括隐名股东的6万元股权)中的55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实际受让了49万元的股权,并取得了相应的股东权利。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工商登记确认,具有公示效力。2013年5月4日,经全体股东同意,恒信物业公司股东会决定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并将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鉴和公司财务账簿交由指定的股东进行管理和审计。经审计发现,被告受让孙丕兴的股权后,其个人未向孙丕兴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与于庆湘共同从恒信物业公司账户中抽逃所受让股权的出资共计64万元,并以“借款”的方式支付给了孙丕兴控制的烟台裕兴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包装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上述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及《烟台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的规定,且未将抽逃的出资予以补足,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股东权。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不享有其出资不到位的烟台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49万元股权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经营管理权及发行新股认购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三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而对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的主体应当是公司,而不是股东。

法院判决:确认公司股东的原告诉讼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未限制三原告作为公司股东要求限制其他股东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为恒信物业公司的股东,其是否抽逃出资,关系到其股东权利的行使效力,亦直接影响到其他股东的权利,故三原告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

律师说法:如何确定股东出资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

1、股东未缴或少缴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股东为被告请求其补缴出资股。

2、股东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出资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的,公司可以改股东和公司成立时的其它发起人股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起诉违法抽回出资或股本的股东返还出资或股本的,可列帮助抽逃出资的股东、董事、经理等共同侵权人为被告。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出资合同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成立后或者设立失败的,其他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5、公司债权人起诉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因公司实有资本不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公司债务的,有权向未足额出资股东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