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0-6000-2068

品牌服务

国内经贸
建设工程
公司并购
土地房产
知识产权
金融保险
国际贸易
破产重整
您现在的位置是:华商无讼网>品牌服务 > 公司并购 > 股权转让纠纷 > 正文

论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外部责任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4-29

分享到:

案情简介

张某、李某、王某共同出资注册一甲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李某出资200万元,王某出资500万元,张某100万元货币外加价值200万元的工业产权出资。李某、王某均出资到位,而张货币资本并未到位且后经验资机构评估,其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仅价值100万元。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欠乙公司 800 万元,乙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到人民法院起诉甲公司。经调查,甲公司的资产残值仅200万元,不能完全清偿乙公司债务。

法院判决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公司法规定了出资瑕疵股东的差额填补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瑕疵担保责任,但没有规定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如何承担?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分别有信托基金理论、欺诈理论、代位权理论、法定义务理论和公司人格司法否认理论。但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倾向于代位权理论,出资瑕疵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设立时其他股东对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公司被否定法人人格的情形下,股东之间的关系相当于合伙关系,全体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个股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说法

首先,不管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转让人是否告知了出资瑕疵的真实情况,受让人是否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都与受让人是否承担责任无关。其次,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系合同关系,只有他们之间发生权利和义务关系,受让人只有向合同相对人转让人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受让人对公司之间并不负有义务。在债权人追究出资瑕疵的股东责任时,本已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允许债权人再向受让人直接追索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如何确定受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实践中也很难认定。作为受让人很难知道转让人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因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股东出资必须经过验资机构的验资,而往往在工商登记档案里,股东的出资都经过验资的,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另外,股权的价值是变动的,也很难界定说转让时的价格是否合理,同一个东西,有的人认为值,有人认为不值,价格不能作为衡量是善意的标准,更何况还存在无偿转让的可能。第四,至于应该由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似乎不是现行法下能得出的结论。依传统民法理论,连带责任较为严厉,因而适用的条件非常严格,除法律明文规定(如共同侵权)或当事人明示之外,不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在我国未明文规定出资瑕疵股权受让人连带承担外部责任的情况下,除非受让人明示,否则不应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