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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被公司免去法定代表人身份 隐名股东身份如何认定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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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析:隐名股东被公司免去法定代表人身份 诉至法庭

1998年4月10日,原告钱汉培与第三人广粤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乙方(钱汉培)以甲方(广粤公司)名义投资卫荣公司,根据卫荣公司章程,注册资金共计70万元,乙方投资总注册资金的54%,合计378000元,全部由乙方投资;二、甲方委派季明娟、乙方委派钱汉培出任卫荣公司董事会董事;三、该公司组建后,一切经营管理、人事管理、财务、分配、盈亏等都由乙方负责全权处理;四、所有一切债务由乙方承担;五、甲方不承担一切债务。

2003年5月20日,经工商登记将卫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惠斌变更为钱汉培。2004年6月28日,卫荣公司又通过工商登记将法定代表人钱汉培变更为陆荣祥。2005年11月10日,以广粤公司(下称甲方)为转让方,钱惠斌(下称乙方)、陆荣祥(下称丙方)为受让方订立《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持有卫荣公司54%股份,现全部转让给乙、丙方所有。股份转让完成后,乙方持有卫荣公司50%股份;丙方持有卫荣公司50%股份;二、甲方持有的卫荣公司54%股份的转让价为378000元。广粤公司在卫荣公司注册登记时应出资的注册资本378000元,由乙、丙垫支,现甲方将股份转让款归还乙、丙方;三、本股份转让协议书达成后,由卫荣公司到工商局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等。该股份转让协议至今未履行。

原告钱汉培诉称,1998年始为帮助儿子、女婿创业而拟成立卫荣公司,故找到第三人广粤公司并与之订立《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广粤公司名义投资设立被告卫荣公司,原告出资占卫荣公司总注册资金的54%,计人民币378000元。协议订立后,原告实际履行了卫荣公司的全部出资70万元。卫荣公司成立后,原告曾担任过卫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代表卫荣公司对外签订工程项目,参与公司经营。2004年6月28日,卫荣公司违反公司章程无故免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为卫荣公司的股东;2、依法恢复原告在卫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

法院判决:确认原告钱汉培为被告上海卫荣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其股东资格虽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考量卫荣公司的创立情况以及原告在其中所起的作用而加以综合分析,各证据之间已形成较强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在卫荣公司中的隐名股东身份,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其在卫荣公司的股东身份之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恢复其在卫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担任应依照公司章程之规定,由公司内部股东通过选举产生,属公司内部治理之事宜,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作处理。据此法院判决:确认原告钱汉培为被告上海卫荣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

律师说法:隐名股东身份如何认定

隐名股东是否会被确认为实际出资人,主要取决于以下方面:

(1)与显名股东间有协议

虽然这个协议对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依然有效。它不仅是隐名股东用来约束显名股东的依据,也是证明隐名股东对于公司实际出资的有力证据。根据上海市高院的规定,如果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并且隐名股东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隐名投资关系将不会被认定,而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2)不实际参加公司经营

在实践中,有的隐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完全由显名股东行负责,有的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由于公司的社团性,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知道公司的投资人是谁。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知道并且认可隐名投资行为存在的证据。因此,许多地方的法院均把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作为确认隐名投资关系的重要条件。

(3)无违法行为

中国法律、法规对于某些行业、企业的股东身份进行了限制。比如,外国自然人不得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在实践中某些人就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参股合资企业。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如果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将不会受到法院的认可,对于隐名股东以及显名股东双方而言,都将承担较大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