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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 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要求有哪些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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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析:挂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隐名股东诉求确认股东身份

2008年,原告袁某以被告王某名义与甲、乙、丙共同设立被告A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向原告袁某出具一收条,载明:收到袁某支付的被告A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后A有限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王某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公司成立后,王某将其持有的股权擅自赠与给第三人,袁某发现后,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其对A有限公司10%股权的所有权;2、要求被告A有限公司办理10%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判决: 依据王某出具的收条及付款凭证认定袁某为实际出资人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的分配达成协议的,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依据王某出具的收条及付款凭证认定袁某为实际出资人;对袁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属于公司义务,因被告公司同意该请求,公司其他股东也认可原告股东资格,法院予以准许。

律师说法: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有 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 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 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