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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协议计算出负数补偿款,补偿款请求可否被支持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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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按协议计算出负数补偿款

2011年7月9日,原告A合伙作为投资方与S公司和被告宋某某签订《增资合同》。约定原告以增资形式向S公司投资,支付投资款合计5000万元,其中1250万元计入公司注册资本金,其余部分全部计入资本公积金。

同日,A公司作为投资方(甲方),宋某某作为S公司的控股股东(乙方)签订《增资补充合同》。明确了《增资合同》约定的投资价款及支付,又约定在公司2011年的净利润达到或者超过1亿元时原告再支付第二期投资款1000万元,该等第二期投资款全部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目标公司接受投资后的经营目标,其中2011年度净利润1亿元,2012年1.3亿元,2013年1.69亿元(均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另有约定标的公司在2011年所获得的各项国家扶助资金计作公司的非经常性损益)。或者以标的公司2011年实际完成的净利润为基础,乙方保证2012年至2013年年均实现净利润增长不低于30%。乙方承诺了补偿款并写明了计算方式,其中2013年补偿金额为按下列两公式计算的款项的较低者:(1)2013补偿金额=7500万元×(1.69亿元-实际完成净利润)÷1.69亿元;(2)2013年补偿金额=甲方实际投资金额×(2012年实际完成净利润×130%-2013年实际完成净利润)÷(2012年实际完成净利润×130%)。当2013年净利润较2012年的净利润增长达到或超过5%时,乙方无需向甲方进行补偿。还约定,对2011年度的补偿应于2012年4月30日之前结清,对2012年、2013年度的补偿应于次年的4月30日之前结清。第十八条第18.1项、18.2项约定了投资额5%的违约金。

2011年7月20日,原告向S公司支付2000万元。摘要中注明“投资款”。2012年3月30日支付750万元摘要中也注明“投资款”。S公司2011年经营净利润为92,416,516元;2012年经营净利润为-5254.84万元;2013年经营净利润为-7456.74万元。

二、法院判决:除负数补偿款年份外,被告应支付补偿款和违约金

法院认为,《增资合同》、《增资补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另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S公司给付两期共计275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按照合同约定,补偿款的确定应在两个公式计算结果中取较低的一个,故原告应获得的2012年的补偿款应确定为3952.86万元。宋某某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构成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3年S公司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为负,未能达到约定的业绩指标,宋某某应当给予A合伙现金补偿,按公式一结果为10809.2万元,按公式二计算得出-251.78万元,较低的结果出现负值,故对原告要求宋某某给付2013年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请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A合伙2012年度补偿款3952.86万元和违约金137.5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律师说法:补偿款请求可否被支持?

原告认为依照2013年的补偿款计算方法得出的结果为负数,显然违背了签订该条的目的,因为即使是S公司仅有1元钱盈利,原告都应得到很大数额的补偿,但现状是S公司已经亏本,原告利益损失更加大了,却不能得到补偿,这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股权补偿条款的实质是由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原股东以现金方式补足投资后目标公司股权预期增值与实际增值之间的差额。本案中当事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考虑S公司亏本的情况而确定了计算方式,得到负值的结果就不容易被法院承认。合同为当事人合意而订立,其意思自治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至于签订当时没有考虑到亏本的情况,应当被认为是商业风险,法院不应该据此随意改变合同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