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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项目被指欺诈,对有限合伙人的欺诈如何认定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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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信托项目被指欺诈

2014年1月3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B公司签订《上海A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合伙目的为以认购X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的形式投资于案外人Y有限公司,用于某大厦绿化配套工程建设,通过Y公司还本付息为合伙人获取合理收益。同日,原告与B公司还签订《上海A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份额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募集资金的目的为合伙企业将募集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于X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为Y公司发放贷款,原告承诺认缴出资55万元。同日,原告向A中心账户转账55万元。同年1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确认其投资的该基金项目已于1月3日成立。

同年3月31日,B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刊登关于X信托·某大厦投资基金项目结构变更说明,内容为:根据银监会在年初出台的窗口指导,信托公司暂停“FOT”结构的业务,因此X公司无法作为本项目的机构合作方。公司决定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某大厦项目的资金监管方,为Y公司发放贷款。

此后,该贷款项目出现问题,贷款不能按时收回,被告A中心遂申请仲裁,仲裁庭裁决Y公司按照计划向A中心还款。期间,B公司向各投资人发送了《某大厦项目延期兑付补充协议》,提出还本付息计划,但原告收到该补充协议后并未同意签字。

二、法院判决:被告不构成欺诈,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现因案外人Y公司未能及时向被告A中心归还贷款导致其不能向合伙人按期发还投资本金和收益款,而被告已申请仲裁,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故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现在就返还出资本金和收益的请求。原告称两被告存在欺诈,对此法院认为此项目模式是基金管理人发起设立有限合伙制基金并募集资金后,以有限合伙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设立单一信托对有限合伙选定的项目进行投资。被告B公司在对选定的项目进行投资的过程中,对单一信托的形式作出了变更并已通过网络公告的形式予以说明,可见其并不存在隐瞒的故意,也未向各投资人告知虚假情况。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说法:对有限合伙人的欺诈如何认定?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本案中,证据显示被告在投资项目变化中并无故意隐瞒等过错,且因被告与Y公司的纠纷尚在执行仲裁裁决阶段,被告当即还款的要求不能得到认可。但在另案中,二审法院查明X公司并无上述投资项目,也就是说被告故意欺骗原告等投资人称资金将投入信托计划而实际上直接投资Y公司,影响了投资者的投资计划,这种情况下被告属于欺诈。

此外,该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和管理人均为被告B公司,根据合伙协议,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应在其投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非约定固定收益的借款协议,原告对合伙也应负担相应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