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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虚构投资项目骗取财产,集资诈骗应如何判定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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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公司虚构投资项目骗取财产

天津市滨海新区A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成立,陆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融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不具备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资格。2010年12月17日,A公司成立成都分公司,陆某某先后任命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担任成都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徐某某任成都分公司财物总监,并招募大量业务员,以中老年群众为主要对象,称该公司是国家批准的从事私募基金的公司对外虚假宣传公司某理财项目具有较好收益,公司即将上市,许诺支付18%至20%不等的年息,并配发公司股权,一年后全额返还本金,诱骗被害人与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共收取107人投资款829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返还821790元,未返还7468210元。收取的集资款40%用于支付业务员提成,20%左右用于支付被害人利息,剩余40%左右除用于支付公司员工工资、办公地点租赁外,其余部分由万某某、徐某某以现金或转款方式交给陆某某支配并耗用。

二、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

法院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资金用途,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集资,后将集资款私分、耗用,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中,被告人万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犯罪数额巨大。但三名被告人受陆某某安排、指使参与集资诈骗,所得集资款归陆某某支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又考虑被告人万某某、徐某某参与集资诈骗时间相对较短,可对万某某、徐某某减轻处罚,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万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扣押在案的电脑1台,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三、律师说法:集资诈骗应如何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用虚构资金用途,以虚假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在本案中,成都分公司宣传的理财项目系虚构,被告人对此知情。收取的集资款的很大一部分并未用于公司宣传的理财项目,而是用于业务员个人提成或交由陆某某个人支配耗用等,不可能保证一年后向被害人支付本金和股权收益,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构成集资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