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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母公司宣传投资项目获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何表现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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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未经批准为母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郜某某注册成立A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在未经当地银监分局批准的情况下,以B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办事处的身份,通过多个传媒、广告公司宣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称B公司是正规注册公司,实力雄厚,加之国家支持私募基金发展,投资该股权基金会得到高额回报且无风险,以此为诱饵向社会群众大量吸收资金。据证人称,B公司一直未归还本金。A公司与马某某、文某甲等签订投资协议1587份,合同金额为131480000元。已核实投资群众419人(含起诉书指控的367人),合同金额61881600元,扣除利息10893000元,实际投资金额50988600元。本案应认定的合同金额为131480000元,扣除已核实群众已扣利息10893000元,本案认定的犯罪数额为120587000元。

二、法院判决: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依刑法处罚

被告人郜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采用非法方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社会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作为A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应对非法吸收的所有数额负责。但被告人在B公司不能汇款时,将自己的积蓄和获取的利益归还了部分投资客户,采取措施弥补损失,对此应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违法所得120587000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三、律师说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表现以及怎样体现于本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所谓“公众”意即吸收存款对象的不特定性,指社会上大多数人。

本案中,证人证明A公司为B公司的子公司,咨询代理授权证书证实B有限公司授权A有限公司为新乡地区的股权投资基金咨询服务业务代理,全权代理本公司股权投资基金在新乡地区的咨询服务业务。但新乡银监分局证实了在新乡市经批准开展营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共16家,其中并没有A有限公司。被告人作为A公司代表人通过发布广告向不特定公众宣传B公司的投资项目,诱使大量公众投资,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