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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权签认放弃原告债权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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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于2003年11月底付清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给原告应付价款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供应了410 276元的混凝土,被告先后支付了148 000元,尚欠货款262 276元一直未付。2008年9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了特别授权代理人惠某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62 276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23万余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4月5日以价值50 316元混凝土折抵货款,后被告又给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原告在确认收到10万元货款后,分别于2008年9月12日和2008年10月25日向被告出具了两张5万元的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格式收据,徐某(原告单位的副经理)在2008年10月25日收据的正面上写有余款在2008年11月底前付清并签名,被告方冉某(被告单位的副经理)也签名同意。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徐某的自行签认行为无效。理由是徐某的签认行为是发生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而本案诉讼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惠某而非徐某,虽然徐某任原告单位的副经理,但在诉讼阶段,原告并没有委托徐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徐某自行作出的签认行为,只是其个人对被告欠款这一事实的确认,其实施的仅是民事行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故徐某的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说法

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三要素即主体、客体、内容各异,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除人民法院外,必须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公民或者法人,其代理人也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才能参加诉讼,行使各项诉讼权利的规定,授权范围限制比较严格。而徐某原来所实施履行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比较宽泛,仅依据被代理人的授权即可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本案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合法诉讼主体只能是原告法人代表人和其委托的代理人惠某。徐某未经原告委托,不是本案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合法诉讼主体。故无权代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与诉讼活动有关民事法律行为。

徐某的签认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但本案中被告不存在相信徐某有代理权正当理由,因为此时双方已经进入诉讼法律关系阶段,原来的合同法律关系已经终止。

徐某的签认行为是无效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本案原告对徐某的签认行为不予追认,故徐某的签认行为只能是由徐某自己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