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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工资欠条所附加的条件是否有效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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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4年2月至10月,农民工吴某在北京房山区某私营作坊主白某处从事石板加工工作。2004年10月末,吴某因事要回四川老家,有部分工资款尚未结请。吴某临走时,白某向其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内容为:“白某欠吴朋某资款3000元。双方约定,如果吴某能在 2005年3月1日前回白某处继续干活,则立即结清所欠工资;如果吴某不能在2005年3月1日前回白某处继续干活,则该3000元工资不再支付。”2005年4月吴某才回到北京,也没有继续在白某处继续工作。2005年8月,吴某诉至法院要求白某给付所欠工资3000元,为此发生争议。

法院判决

双方所争议的问题事实清楚,对欠条本身及其内容争议不大,但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吴某坚持索要工资款,并未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或撤消该所附加的免除支付条件。白某以欠条上所附加的免除支付条件成立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工资款。法院基于认定的事实,对双方进行调解,最后达成调解协议,即由白某支付吴某工资款25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解除。

律师说法

所附条件无效,应支付剩余工资款。此种意见的认为,吴某与白某之间既然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吴某也付出了实际劳动,白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无权以任何理由克扣工资。首先,所欠工资款的事实和欠条中所附加的免除债务的条件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拖欠工资款和附加支付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支付工资款是履行劳动合同的内容,而附加支付条件应属债务关系。该私营作坊主白某应当按照约定,在合理时间里支付工资款,不能以其所附加的不合理条件剥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其次,欠条中所附加的继续劳动约定,应视为双方订立新的劳动合同意思表示。即使吴某未能按时回到白某处工作,也只能是对订立新劳动合同约定的违反,所承担的也只能是缔约过失责任。实际上,吴某在白某处所从事的石板加工工作属简单劳动,并非依赖吴某的特殊技能,且此类劳动力人员充足。吴某未能按时回来继续工作,没有给白某造成任何损失,审理中白某也未能举出造成损失的证据。最后,附加不合理条件免除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因为吴某在白某处劳动,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支付应付工资所附加的条件并非原合同的内容,是对劳动合同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