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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转让纠纷案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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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4年12月28日,重庆XXXX厂厂长杨国光和业务员周道渝以重庆XXXX厂的名义,与酒都酒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酒都酒业公司所欠货款,由酒都酒业公司现付现金5000元,其余由酒都酒业公司提供龙头马酒冲抵。随后酒都酒业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元,并供给了价值66000元的龙头马酒。阮响春向酒都酒业公司索要62725元货款时,酒都酒业公司告知其并不知道重庆XXXX厂已将债权转移给阮响春,且货款已经以龙头马酒冲抵,阮响春应向被告重庆XXXX厂要求支付该款。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从重庆XXXX厂出具的收据、情况说明、书函可以证实,重庆XXXX厂经与XX酒业有限公司协商,以该公司提供的散酒充抵欠款,重庆XXXX厂收到后将酒调给了酒都酒业公司销售。为解决急需的生产资金,以在每吨酒6500元的基础上让利30%的价格转让给阮响春,并收取了阮响春相应的现金,酒都酒业公司应付的散酒货款即应归阮响春。阮响春系以让利30%的价格向重庆XXXX厂购买散酒,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并非债权转让关系。

律师说法

,重庆XXXX厂为解决生产资金缺口,将应向酒都酒业公司收取的债权,以让利30%的价格转让给阮响春,并收取了相应价款,该债权转让行为客观存在,合法有效。但原债权人未就此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酒都酒业公司不发生效力。重庆XXXX厂明知己将债权转让,却仍以债权人身份向酒都酒业公司主张债权,并达成抵款协议,由酒都酒业公司向重庆XXXX厂履行了债务,故对阮响春己取得的62725元债权,应由重庆XXXX厂承担给付责任。杨国光作为厂法定代表人、清算组组长,在任职期间以重庆XXXX厂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该厂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