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款项凭证可认定为借款吗,如何认定款项凭证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1-20
案例简介
原告章某系源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25日,栖凤公司与源道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栖凤公司聘请源道公司作为上市融资的业务顾问。2011年7月6日,章某以转账形式从其个人账户向被告栖凤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2011年7月7日,被告汇付账号为004-474-6-801689的收款人647925.4元。2011年12月27日被告将剩余352074.6元汇至源道公司。
原告持汇款凭证请求判令栖凤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称本案款项属于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源道公司用于委托栖凤公司代为支付上市融资费用。
法院观点
原告提供的债权交付凭证,只能证明实际交付了款项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
律师说法
虽然法律法规对该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地方高院出台的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司法文件中,均有涉及。
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上述指导意见一致认为:出借人仅提供转账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对出借人设立了严格的举证责任,被告只需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对诉争款项提出相对合理的解释即视为完成举证责任。在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视出借人尚未完成其证明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出借人,由出借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