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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债务判决 债务人的自救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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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不满债务判决

黄某某对陈某某享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138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合法到期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陈某某与甲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XX平、沈某某之间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成讼(以下简称原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作出了(2012)浙杭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甲公司向陈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78548457.18元及相应利息、XX平向陈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甲公司、XX平不服提起上诉,双方在二审程序中达成互不支付款项的调解协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浙商终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上述调解协议相应内容虚假,系该案当事人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达成。经公安机关查证,在调解协议达成后,甲公司、XX平已私下通过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的弟弟等向陈某某家司机王某某付款的方式,实际向陈某某支付相应款项。原案二审合议庭明知调解协议内容违法仍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损害黄某某合法权益,该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债务人的自救

法院经过审理,根据相应案情,做出了如下判决:

撤销本院(2013)浙商终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104600元,由被告陈某某、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平共同负担。

律师说法:实际上,作为理性经济人,无论是陈某某还是甲公司、XX平,在签订股权(债权)转让合同时,对于转让标的、价款等合同最基本的要素,都应当具有正确的认识,其所预估的转让价款数额与实际数额一般并不可能发生巨额偏差。从事实看,原案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书载明的陈某某投资款总额(即转让的债权额),远高于原案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却与韦宁公司审计结论相近。在原案诉讼中,陈某某一审请求金额本息也高达1.7亿元,一审判决在扣减相关项目后支持了1.49亿余元;二审法院主持调解时,甲公司、XX平在主张扣减、抵销的基础上,也曾经同意支付4000万到4500万元的转让款。但在当事人所主张的基础事实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双方最终却自行达成所谓“债权债务均已结清”的调解协议请求法院确认,其行为并不符合常理,令人有充分理由对调解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