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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贷款 银行追责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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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担保贷款

2012年1月16日,康某某向某邮政银行申请到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4个月,贷款用途包地,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年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5年12月23日,肖某某、朱某为某邮政银行出具担保书,为康某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818.86元、利息5483.63元。截至2016年12月8日,康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5181.14元、利息14080.63元,合计29261.77元。

康某某、肖某某、朱某未作答辩。

法院判决:银行追责

最后,法院做出了如下判决:一、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借款本金15181.14元、利息14080.63元(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合计29261.77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肖某某、朱某对康某某借款本息25906.93元(其中:本金15181.14元、利息10725.7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肖某某、朱某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8.18元,减半收取计1844.09元,由康某某、肖某某、朱某负担。

律师说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康某某、肖某某、朱某为某邮政银行出具的担保书中约定,截至2015年12月23日康某某尚欠某邮政银行的借款本金15181.14元、利息10725.79元,合计25906.93元,肖某某、朱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肖某某、朱某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