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还款造成债主房屋买房违约,欠款人应负责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2-01
案情回顾
(一)借钱借出5000元违约金
2011年4月,朱某向郑某借款20000元,后朱某向郑某返还10000元。2013年3月27日朱某在自家返还郑某1000元借款,同时,朱某为郑某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共计欠郑某14000元,从5月底开始给1000元,到还完为止。2013年3月27日。”郑某称,这14000元中,除了朱某未还完的欠款,还包括因朱的违约款共计5000元。
(二)欠款人逾期还款导致债主买房违约
那么这5000元的违约款是如何产生的呢?原来2012年时,郑某告知朱某其欲买房,朱某答应返还郑某10000元。然而,朱某并未按照约定的日期还款给郑某,造成郑某买房的违约责任。
(三)欠款人不同意承担全部违约金
郑某向法院主张朱某应按欠条中约定支付余下欠款及违约金5000元,朱某承认认可该欠款及违约金,但是2013年3月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过高。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可以自行约定,但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朱某与郑某就违约金承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朱某同意支付违约金2250元,郑某表示同意,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律师说法
(一)签订借款合同不一定成立借款法律关系
本案中,双方在2011年4月达成借款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支付。2013年3月朱某为郑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朱某向郑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但是,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条规定表明,2011年4月,朱某与郑某虽无签订借款合同,但借贷行为已发生,双方成立借贷法律关系。2013年3月,朱某与郑某虽已签订借贷合同,但并未发生新的借贷关系,即郑某并未给付朱某14000元,故此借贷合同其实并未生效。
(二)被违约方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2013年朱某与郑某签订的借贷合同并未生效,但由于朱某的逾期还款确实给郑某造成了损失,朱某应对郑某进行相应的赔偿。
(三)借款合同的违约金数额还要参考借贷利率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明确解释:“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