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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提前行使担保权的法定情形 借款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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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3502052011000680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76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至2031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以位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荣宏外滩第X幢X层X号房产提供担保,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40769号。申请人依约于2012年1月11日发放贷款76万元。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尚欠贷款本金704008.21元、利息0.00元、罚息7.54元、复利1.05元。请求:1、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荣宏外滩第X幢X层X号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主债务本金704008.21元、利息0.00元、罚息7.54元、复利1.05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3、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郭艳未提出异议。

二、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农行福安支行依约向被申请人郭艳发放贷款76万元,被申请人郭艳以其自有的位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荣宏外滩第X幢X层X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本案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申请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行使担保权。故申请人农行福安支行请求对被申请人郭艳所有的抵押房产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申请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郭艳所有的位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荣宏外滩第X幢X层X号房产,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04008.2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1月11日总计8.59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3613元,由被申请人郭艳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由本院进行审查。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本案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申请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行使担保权。《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债务人只要及时履行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就可顺利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