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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纠纷如何处理担保函的法律效力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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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原告银鹭公司起诉称:原告与厦门拓兴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兴成公司)进行钢材贸易,后因原告多付货款而拓兴成公司未实际交货,原告于2012年11月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拓兴成公司付款。2013年1月24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仲裁字(2013(第0032号仲裁裁决,确认上述事实,并裁定拓兴成公司向原告退还货款3313.653万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陈一拓、黄国成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对前述仲裁裁决确定的退款义务及利息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以二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一拓、黄国成对厦仲裁字(2013(第0032号仲裁裁决项下拓兴成公司需退还给原告的货款3133.65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一拓、黄国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银鹭公司与拓兴成公司之间长期存在钢材购销关系,双方签订了一系列《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一份《合同履行情况结算确认书》,确认前述合同总金额为782332176.99元,银鹭公司已经支付货款772521296元,拓兴成公司实际交货的总货值为668902118元,对于尚未履行的部分,双方决定不再履行,对于已付款尚未交货的部分,银鹭公司同意拓兴成公司不再交货,拓兴成公司应将多收取的103619178元货款在确认书签署后30日内退还银鹭公司。2012年9月28日,银鹭公司与拓兴成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银鹭公司向拓兴成公司采购一批钢材,银鹭公司应预付货款37584626.8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银鹭公司应支付预付款金额调整为37584648元,并从拓兴成公司应退还的货款中扣除,故拓兴成公司应退还的货款相应调整为66034530元。上述合同及确认书签订后,拓兴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还款2400万元、10月31日还款798000元、11月1日还款990万元。银鹭公司以拓兴成公司拒不偿还剩余的3313.653万元为由,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4日做出厦仲裁字(2013(第0032号仲裁裁决书,支持银鹭公司的仲裁请求,拓兴成公司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银鹭公司退还货款3133.653万元。

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陈一拓、黄国成向原告银鹭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对拓兴成公司在《合同履行情况结算确认书》及厦仲裁字(2013(第0032号仲裁裁决书项下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之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5年。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陈一拓、黄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陈一拓、黄国成向原告银鹭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业已生效的厦仲裁字(2013(第003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拓兴成公司应向银鹭公司退还货款3133.653万元。被告陈一拓、黄国成在《担保函》中承诺就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银鹭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陈一拓、黄国成就拓兴成公司尚欠的3133.653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一拓、黄国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银鹭集团有限公司偿还3133.653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52元,由被告陈一拓、黄国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本案当事人出具的《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出现保证合同纠纷时,按照担保函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条款处理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