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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罚息和复利可以并存吗 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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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再胜通公司、金淑英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原判决错误认为胜利银行有权按照约定请求支付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的。逾期罚息实质上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对罚息计算复利,实际上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借款人也不公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和文件中也不允许逾期罚息和复利并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批复》中认为,信用卡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性质,信用卡透支不应再计算复利。

(二)原判决错误认为不应追加东营华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东营俐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俐辰公司)为共同被告。金淑英所提交的加盖华海公司、俐辰公司印章的空白最高额保证合同、企业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等证据能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存在华海公司、俐辰公司两个担保人,且最高额保证合同、企业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等证据系胜利银行的格式合同。法庭应向胜利银行调取该笔借款的所有原始资料,查清本案的所有借款、担保主体。胜利银行没有将担保人华海公司、俐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加大了金淑英的担保责任,就此问题金淑英最多应承担不超过25%的担保责任。

(三)原判决认为金淑英所主张的欺诈事由不能成立,其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错误。实际这笔贷款第一次的贷款时间是2011年2月25日,这笔贷款中的部分被用来给他人还款。为了归还该笔贷款,胜通公司还向他人借款。没有第一笔借款就没有第二笔借款,实际上发生贷款的时间为2011年2月25日,这时胜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为韩建,非金淑英。胜利银行和胜通公司恶意串通,编造借款用途,所借款项并未购买钢材,胜通公司就一直没有经营过钢材和水泥生意,对其构成欺诈,应免除金淑英的担保责任。胜通公司、金淑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胜通公司、金淑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复利问题。原审查明,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合同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约定。原判决依据该约定判令对逾期部分利息的利率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批复》规定的是信用卡透支情形下复利的计算问题,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该批复已经于2013年1月18日被废止。故该批复不能作为本案法律适用的依据。

关于追加被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金淑英向胜利银行提供保证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并未约定保证份额。据此,即使华海公司、俐辰公司与金淑英是本案借款的共同保证人,在债权人胜利银行只选择要求金淑英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即使存在其他保证人,其他保证人也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被告亦无不当。是否调取其他的保证合同也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金淑英保证责任的承担。

关于欺诈问题。本案审理的是胜利银行、胜通公司因签订2012年2月21日流借字(2012)年第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审依据签订该借款合同时,金淑英为胜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认定金淑英对借款用途应当是明知的,并无不当。金淑英关于贷款用途改变对其构成欺诈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胜通公司、金淑英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营胜通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金淑英的再审申请。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逾期罚息实质上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对罚息计算复利,实际上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是违反法律的。因此,逾期罚息和复利不可以并存。对于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