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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如何处理 已设定质押的股权是否能够转让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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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贺炜申请再审称:一、贺炜与宋荣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主要条款缺失,双方没有达成合意,不是双方意思表示,故该协议没有成立。二审法院确认了《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成立,却以《补充协议书》加以佐证又认定协议成立,是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二、贺炜所持有的西子置业公司49%的股份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早已设置质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禁止性规定,不得转让。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宋荣根举证《补充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4月19日,与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2011)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做出的时间2011年11月10日,前后自相矛盾。如果质权人杨续胡授权他人签订《补充协议书》,就不会在2011年6月6日又到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前后矛盾的民事行为反证了质权人杨续胡并不知晓签订所谓的《补充协议书》的事实。四、在二审诉讼中,贺炜对宋荣根举证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委托人杨续胡的签名要求司法笔迹鉴定,是本案的关键。贺炜要求鉴定机构到庭质证,但二审法院却不予理睬。五、宋荣根提供的证据如《还款协议》、《放弃质权声明书》、《确认函》、《银行汇款凭证》等相互之间自相矛盾,没有证据的证明效力。综上,贺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贺炜与宋荣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贺炜主张该协议因主要条款缺失,双方没有达成合意,故该协议没有成立。贺炜申请再审称,其与宋荣根在2011年5月14日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存在缺陷,只有贺炜自己一方的姓名和签字,却无受让人宋荣根的姓名和签字,股权转让价格处为空白,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达成合意,该协议没有成立。但结合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及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贺炜和宋荣根之间关于股权转让事宜已经达成了合意,应当认定其效力。至于贺炜在2011年5月14日签署的空白《股权转让协议》因无宋荣根的签字,无法认定贺炜的主张。

二、关于贺炜所持有的已设定质押的股权是否能够转让的问题。贺炜主张其所持有的西子置业公司49%的股份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已经设立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得转让。本院认为,本条关于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的规定并不属于对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转让出质的股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其合同本身应当是有效的,即合同在债权领域应当发生效力,只是在物权领域其效力无法发生变动。宋荣根提供了质权人杨续胡的《放弃质权声明书》,结合《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应当认为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经同意转让股权,同时贺炜所转让的股权是否设置质押以及杨续胡是否放弃质权,均不影响贺炜对外转让股权合同本身的效力。

三、关于质权人杨续胡起诉主张债权是否与其签订《补充协议书》行为相矛盾的问题。本案中,《补充协议书》只约定西子置业公司待股权转让完成后代贺炜向杨续胡清偿借款。根据本案事实,杨续胡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时尚未收到还款,因此其将贺炜、宋荣根、西子置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是其正常行使债权的行为,并不能因此证明贺炜与宋荣根没有达成转让股权的合意,因此贺炜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杨续胡签名的真实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贺炜应当就《补充协议书》存在不真实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贺炜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认定《补充协议书》杨续胡的代理人赵邵阳出具的杨续胡的《授权委托书》真实合法。

五、关于宋荣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问题。贺炜主张宋荣根所提供的《还款协议》、《放弃质权声明书》、《确认函》、《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明材料相互之间自相矛盾,主张宋荣根对870万元利息款没有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宋荣根替其还款。但根据杨续胡签字的《确认函》,证实其收到宋荣根代贺炜给付的3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870万元的利息。因此贺炜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放弃质权声明书》是双方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且能证明质权人杨续胡同意贺炜将股权转让给宋荣根,因此贺炜主张宋荣根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炜的再审申请。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股权转让协议》未达成合意,该协议不成立;但结合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及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转让事宜已经达成了合意,应当认定其效力。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已设定质押的股权不得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