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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有效性认定 借款纠纷如何举证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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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原告蒋龙祥为与被告李在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蒋龙祥起诉称:被告劳改释放后,因经济困难且无工作,故从2011年5月21日起向原告借电话费、医药费、交罚款等,同年10月12日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12月25日借款2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在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604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金56040元从2011年10月12日起,本金20000元从2011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在良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借条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至10月、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6040元及20000元。

法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在良于2011年5月21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蒋龙祥借款共计56040元。2011年12月25日,被告李在良再次向原告蒋龙祥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7604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履行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在良归还借款76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在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龙祥借款76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元,减半收取851元,由被告李在良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