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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是否有法律效力 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合法吗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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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原告储德金诉称:被告刘兵因做生意需要资金,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储德金借款6000元。2013年6月23日,刘兵再次向储德金借款,储德金没有现金,在刘兵一再要求下,储德金在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主簿支行(原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主簿支行)贷款48000元转借给刘兵,刘兵承诺利息由其支付。借款到期后,刘兵没有如约偿还本金和利息,储德金于2015年4月1日还清该贷款的全部本息。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刘兵立即偿还原告储德金的借款本金54000元和储德金已经给付银行的利息5590.05元;2、本金为6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刘兵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53590.05元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4、由被告刘兵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

为证明其主张,储德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储德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二、借条原件两份,证明刘兵向储德金借款的事实;三、2013年12月26日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兵向原告储德金借款48000元,系储德金在银行借出;四、还款凭证原件两份,证明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4月1日止,原告储德金给付银行利息5590.05元。

被告刘兵未答辩,亦未质证和举证。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兵向原告储德金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理应偿还;其中的6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时间和利息,原告储德金要求自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日止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一笔48000元的借款,原告储德金能够证明其在银行借款后转借给被告刘兵,且没有加收利息,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刘兵理应承担在此期间产生的银行利息。原告储德金为减少损失,在借款展期到期后如约付清本息53590.05元,其中的银行利息5590.05元为储德金实际付出现金,因此,原告储德金要求被告刘兵自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53590.05元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亦应支持。

原告储德金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被告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储德金借款本金59590.05元及相应利息(其中6000元借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53590.05元借款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10元,由被告刘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