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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 按月定额还款是否应认定利息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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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

2013年7月29日,原审原告文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审被告彭某某50000元,彭某某在该转账凭证背面给文某某出具“收条”(实为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文某某50 000元(五万元正)。收款人彭某某 ,2013年7月29日”。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彭某某于2013年9月4日、14日、29日分别以现金方式向文某某各支付1500元,合计4500元,另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12月1日和2014年1月2日、1月30日、3月5日、3月31日、5月2日、5月31日、8月5日、9月1日、9月29日、10月29日以转账方式向文某某陆续各支付1500元,合计18 000元。到2014年10月29日共计向原告支付22500元。后发生纠纷,纠纷的焦点是双方在借款时是否口头约定月利率30‰。

二、按月定额还款是否应认定利息

根据《证据规定》第64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证据时,可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即经验法则。

经难法则是人类在长期生活生产中积累的,以经验归纳和逻辑抽象后所获得的有关事物本质及事物之间常态联系的一般性知识。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证据判断中所运用的经验法则应当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即法官据此得出的结论几乎接近真实。本案中,法官在判断原审原告文某某提交的拟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的多份银行转帐凭证时,所运用的具体经验法则有: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一般的交易习惯是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如果是还本金,每月还款的金额应被借款总额整除。

同时,经验法则具有盖然性,法官以此得出的结论并非绝对正确、合理,应当赋予当事人救济的权利,并结合其他事实综合判断。因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官根据经验法则内心认为原审原告主张还款系利息的证据已达到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则告知被告对其还款系本金的主张应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法官在此案开庭审理之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了解到被告借款的目的在于赚“利差”,这一事实更加促使法官内心确认还款应为利息的认定。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这一点无论对于免责的债务承担,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都适用。债务存在无效原因的,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无效;履行期尚未届满的,新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履行请求也可以抗辩。此外,在双务合同中,也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应注意的是,由于债务承担的无因性,没有特别约定,第三人不能基于原因行为的事由对债权人进行抗辩,只能基于所承担的债务本身所具有的抗辩事由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

依合同法第86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例如附随于主债务的利息债务,随着主债务的移转而移转于第三人。但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如保证债务不当然随主债务移转于第三人,除非保证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