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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的效力认定 借贷诉讼的举证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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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原告钟雪平为与被告马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钟雪平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2006年共向原告借款77000元,后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还清借款本金,当时双方约定几年的贷款利息共为18000元,被告支付了3000元,尚欠15000元于2010年10月3日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0年10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新芳答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是属实,但被告认为,当时被告为原告夫妻支付了养老金15850元,与这个利息15000元抵过了,当时被告也对原告讲过,但就是没有将这张欠条拿回来。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3日出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并约定于10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出具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并约定于10月30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利息。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且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部分的利息。被告主张该部分债务已经消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利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新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雪平借款利息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阅读上文可知,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约束债权债务双方。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