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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的保证方式 保证人的责任承担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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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原告余继平为与被告周平、王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余继平起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周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王爱林作担保。到期后,被告周平分文未还,被告王爱林也未尽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周平返还借款150000元;2、被告王爱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爱林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借据上还有一个担保人顾林法。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

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周平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王爱林及顾林法予以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爱林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周平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周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由被告王爱林和顾林法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平未还款,被告王爱林、顾林法未尽担保责任。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王爱林和顾林法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爱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继平借款150000元;

2、被告王爱林对被告周平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阅读上文可知,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约束债权债务双方。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