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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向他人借款,公司股东是否应偿还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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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公司向他人借款,公司股东是否应偿还

李某称:2011年5月25日,A公司向李某借款20万元,李某将现金20万元交付给A公司后,A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6月底归还,到期后李某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彭某、范某、王某系A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请判令:一、A公司返还李某借款20万元及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彭某、范某、王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承担补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李某张海龙借款20万元;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某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彭某、王某对被告A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王某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被告范某在其受让的50万元股权范围内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某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借贷偿还的责任

首先,李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为现金交付,根据A公司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A公司已在《借条》中明确表示“今收到”20万元现金,从《借条》的形式来看,落款处有公司公章及公司股东之一王某的签字确认。2011年5月26日的《收款凭证》为复印件且无A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根据李某及被告王某的陈述,其系李某催讨借款时,A公司从其内部原始凭证中复印给李某,且出纳李某对《收款凭证》上的签字均表示认可,故《收款凭证》作为A公司内部凭证欠缺印章并不影响其所证事实的真实性。关于20万元现金借款交付一节事实,李某与A公司的股东王某作为参与者其陈述内容亦高度一致,故从李某举证的法律责任来看,其作为现金出借方所能提供的证据已经穷尽。反观被告,A公司及彭某关于实际并未收到20万元现金辩称与《借条》的内容矛盾,其称《借条》系王某控制、滥用公章形成的说法并无王某当时实际控制公司公章的证据证明,更何况A公司与彭某对出纳李某所签字的《收款凭证》及笔录中提到的借款内容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或合理解释。尽管A公司提出其银行账户多笔现金存款系向范某的借款及自有资金,但本案系争借款A公司是否进账以及如何进账并不能推翻《借条》中已经证明的借款交付事实,款项是否进账与借款是否交付并无必然联系。而李某提供的证据满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表明李某与A公司之间现金20万元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现A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曾归还过该笔借款,故应当归还李某借款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