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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转借他人,如何认定借贷关系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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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贷款转借他人,如何认定借贷关系

褚谋称:刘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2012年12月26日向褚谋借款6000元。2013年6月23日,刘某再次向褚谋借款,褚谋没有现金,在刘某一再要求下,褚谋在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主簿支行(原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主簿支行)贷款48000元转借给刘某,刘某承诺利息由其支付。借款到期后,刘某没有如约偿还本金和利息,褚谋于2015年4月1日还清该贷款的全部本息。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刘某立即偿还褚谋的借款本金54000元和褚谋已经给付银行的利息5590.05元;2、本金为6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3、刘某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53590.05元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4、由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

法院判决:应当及时还款

经审理查明:褚谋与刘某是同村居民,相互认识。刘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2012年农历12月26日向褚谋借款6000元,出具了借条。2013年6月23日,刘某出具借条,向褚谋借款48000元。两份借条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褚谋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借据,二份收回贷款凭证。2013年12月24日的收回贷款凭证记载:借款人褚谋,借款日期2013年6月23日,到期日2013年12月23日,结欠本金48000元,当前年利率9.24%,归还利息1511.25元。2013年12月26日的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褚谋,借款金额48000元,年利率6.765%,到期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1日的收回贷款凭证记载:借款人褚谋,归还本金48000元,归还利息4078.80元,当前年利率9.90%,本息合计52078.80元。庭审中,褚谋陈述2013年6月23日,褚谋在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簿支行立据借款48000元的原件,由刘某收执。判决如下: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褚谋借款本金59590.05元及相应利息(其中6000元借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53590.05元借款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借贷关系

2013年6月23日,刘某出具借条借款48000元,通过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份借款借据,二份收回贷款凭证佐证,且起止时间相互吻合,能够达到褚谋主张的刘某向其借款,同日由褚谋在银行借款48000元本金再转借给刘某,褚谋于2015年4月1日归还银行借款本金48000元,分两次给付利息5590.05元,本息合计归还53590.05元的事实,亦予确认。本案中,刘某向褚谋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理应偿还;其中的6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时间和利息,褚谋要求自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日止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一笔48000元的借款,褚谋能够证明其在银行借款后转借给刘某,且没有加收利息,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刘某理应承担在此期间产生的银行利息。褚谋为减少损失,在借款展期到期后如约付清本息53590.05元,其中的银行利息5590.05元为褚谋实际付出现金,因此,褚谋要求刘某自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53590.05元借款利息的诉求,亦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