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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部分债权,担保人能否拒绝偿还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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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放弃部分债权,担保人能否拒绝偿还

2015年2月28日,A银行称:2011年6月28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2072301-2011年(乾安)字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A银行向B公司提供借款17670.7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A银行已通知B公司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17429.7万元借款本金及已发生的利息,并要求C公司、D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提前承担清偿17429.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但C公司、D公司均未在通知的期限内予以承担。请求判令:1.C公司、D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A银行偿还B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17429.7万元人民币、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借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C公司、D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C公司、D公司主张不存在三份《保证合同》,A银行所提供的《保证合同》系伪造变造,且《保证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应在2012年2月7日之后。该院经审查发现B公司与C公司、D公司举证使用的《保证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均经各方当事人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名章,可以相互印证,并且,虽然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编号不同,但内容毫无差异,并不能由此认定合同效力存在问题。C公司、D公司虽主张《保证合同》上的签订日期与实际不符,但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案诉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事由,合法有效,C公司、D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律师说法:是否构成放弃最高额抵押担保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因《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一致,所以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而该款以及《物权法》其他条款并无“债权人放弃第三人物的担保是否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所以,A银行是否放弃第三人丁醇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对C公司、D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另,关于债务人B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放弃行为应为明确积极的放弃行为,不能仅因抵押权人未向抵押人主张权利就推定其放弃,所以,A银行向C公司、D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并不涉及《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放弃抵押权问题。综上,C公司、D公司以A银行放弃抵押权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