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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就担保形式进行明确约定,是否承担责任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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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未就担保形式进行明确约定,是否承担责任

张某称:贾某于2014年1月18日向张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4月17日前全部归还,逾期被告向张某支付违约金60000元,并支付月息3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李某对以上借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张某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现要求贾某立即归还张某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法院判决:应当及时归还

本院认为,张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李某无异议,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张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8日,贾某向张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李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2014年4月17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人贾长利自愿将位于富士康长成市场的壹拾间门面房的收益做担保。借款人:贾长利,2014年1月18日,担保人:李某,2014年1月18日。”以上款项至今未偿还张某。

律师说法: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贾某向张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张某据此要求贾某归还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借款支付利息,该约定基于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对张某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3分已经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张某主张的违约金,因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张某要求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张某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归还张某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月18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李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因借条未就担保形式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李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