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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出具担保函,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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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自愿出具担保函,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田某称,2012年7月25日,苏某向田某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当日,苏某李岩出具担保函一份,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苏某与苏某贾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苏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苏某李岩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苏某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违约金16.2万元(自2012年10月25日暂计至2013年4月23日,以后应按日3‰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判令苏某支付律师服务费2.2万元。

法院判决:应当及时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田某与苏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为田某,借款人为苏某;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以转账形式支付,田某为本合同指定账号为中信银行郑州分行6226981100036405(田某),苏某为本合同指定账号为中国邮政泌阳县营业部6221885111022482419(苏某);本次所借款项用于补充流动资金,非经田某同意或允许,苏某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止,苏某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苏某到期未及时归还田某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未还款本息金额的日3‰向田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苏某逾期还款,田某向苏某追索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苏某承担并支付给田某。同日,苏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300000元。判决如下:苏某、贾某偿还田某借款三十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7月25日,田某与苏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苏某向田某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田某与苏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苏某于同日出具的收条,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田某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现已超过还款期限,故苏某应当将借款本金300000元偿还田某。田某请求违约金,田某与苏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苏某到期未及时归还田某借款本金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未还款本息金额的日3‰向田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合同系特殊合同,其标的物为货币,对于出借人而言,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其遭受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而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实际损失,故认为,苏某应自2012年10月25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确定的还款之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田某起诉的债务发生在二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田某向苏某贾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田某请求苏某李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苏某李岩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苏某向田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苏某李岩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