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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届满后直接向担保人主张,是否应当支持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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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期限届满后直接向担保人主张,是否应当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于2015年7月18日以急需现金为由从原告向某处借到人民币现金5万元,王某向原告向某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向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王某,2015.7.18。”。同日,原告向某与王某、被告柏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被告柏某出具担保人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期届满,王某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于2016年2月6日自杀身亡。原告向某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柏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35万元、讨要借款劳务损失费0.7万元。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向原告向某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说明双方民间借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柏某作为借款担保人与债务人王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有向原告向某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原告向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债务人王某主张债权,在债务人王某去世后,没有向其继承人主张债权,亦没有对债务人的抵押财产进行处理,而直接向担保人柏某单独主张债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向某可在对债务人王某的继承人主张债权及抵押财物处理时,另行解决。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向某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本案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5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范围;(四)担保的范围。本案《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人王某抵押家产并不明确具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56条第1款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务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债务人王某提供的物的担保不成立,不符合《担保法》第28条“同一债务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所规定的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责任的承担情况。同时该《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向某有权将借款人抵押家产变卖或归向某所有,王某必须无条件的配合向某将该抵押物运走或变卖及过户”,因违反《担保法》第40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务人所有。”所规定的抵押合同的禁止条款,故该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协议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柏某在《担保人担保承诺书》中声明“自愿为借款人王某贷款做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取得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借款人如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由我归还全部贷款和本息,也可以处置本人家庭财产用于还贷,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支出,均由我承担。”,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柏某应当为借款人王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但根据《解释》第32条第2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向某有权在此期间请求柏某对债务人王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根据《担保法》第31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柏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的遗产继承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