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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承担反担保债务,应当如何解决借款偿还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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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拒绝承担反担保债务,应当如何解决借款偿还

A公司称:1997年8月20日,被告下属的B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恒丰支行借款60万元,我方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为了避免担保造成损失,我方与被告达成反担保协议,被告保证B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由其承担借款本息至还清为止的责任,保证期限至1998年年底。1998年3月借款到期后,因B公司仅偿还借款25.8万元,尚欠 34.2万元,恒丰支行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我方承担保证责任,即向恒丰支行偿付了借款本息365 836.4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 468.75元,于是我方成了被告的债权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我方偿付相应的债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及时偿还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29日,被告所属的新疆纺织工业 (集团)公司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恒丰支行(以下简称恒丰支行)借款80万元,因到期未能全部偿还,双方协商变更借款使用期为1997年8月20日至1998年2月20日,变更借款金额为60万元。B公司请求A公司继续为其担保,A公司遂提出由B公司的主管部门即被告提供反担保。1997年8月13日,被告向A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为避免A公司受到经济损害,B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由其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至还清为止的责任。1997年8月20日,A公司向恒丰支行提供保证担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1998年4月20日,因B公司仅向恒丰支行归还借款25.8万元,尚欠34.2万元逾期未还,判决如下:被告新纺集团公司向A公司鑫鹏公司偿付债款371 305.16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债权债务关系

A公司因B公司借款向恒丰支行提供担保后,为了保障其追偿权的实现,而要求其债务人B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即被告新纺集团公司向其提供的反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向A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在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中自行附加的保证期限,是单方意思表示,应确认该项条款无效。在B公司逾期不履行债务、A公司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才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追偿权的保证期限应当是保证人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后的六个月内。因此,A公司在保证债务履行后的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