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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欺骗担保人,是否担保无效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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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欺骗担保人,是否担保无效

2005年10月24日,A公司(原苏州凯捷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最后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第二A公司B公司(原连云港锋尚凯捷利置业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A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委托律师于2008年5月23日向A公司B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A公司B公司在收函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付清所担保的借款300万元,但A公司B公司置之不理,一直未予答复。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A公司连带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A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违约

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对于2005年10月24日300万元借款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庭审中,北京锋尚公司与A公司均认可北京锋尚公司并没有实际出借300万元给A公司,该笔300万元款项实际上是A公司基于《补充协议书》应当支付给北京锋尚公司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一部分。且在该借款条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24日至2007年12月31日,这与双方在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中关于第二笔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付时间的约定是一致的,这进一步印证了该借款条中300万元款项的性质。虽然该笔300万元款项实质是A公司欠北京锋尚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但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表明双方认可将原来的股权转让合同欠款法律关系转化为借款法律关系。上述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应当认定北京锋尚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300万元的借款法律关系。关于该借款条中300万元有无付清的问题,A公司辩称,该笔300万元已经实际清结,其借条已经为原告出具的600万元收条所吸收。

律师说法:是否认定担保行为无效

B公司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隐瞒事实,共同欺骗担保人”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在B公司提供上述担保时,主债务人A公司已经从北京锋尚公司处受让了北京锋尚公司在B公司全部45%的股权,且B公司也已经修改了公司章程,确认了A公司系B公司的股东。故本案中,主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担保行为发生在2005年10月24日,故应当适用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1993年通过、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该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B公司的董事长陈志强未经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批准即以该公司的资产为该公司的股东A公司所欠北京锋尚公司的3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B公司所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