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0-6000-2068

关于我们

中心介绍
中心规则
中心顾问
名誉主任
主任团队
中心导师
指导老师
研究员
副研究员
委员
会员
您现在的位置是:华商无讼网>仲裁员文集 > 正文

超时效的债权转让给债务人进行债务抵销,是否有效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2-03

分享到:

案情简介:超时效的债权转让给债务人进行债务抵销,是否有效

王某称,李某于2011年7月10日前向王某母亲张某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张某因此向法院起诉李某要求还款。2013年12月10日,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确认李某向张某借款240,000元未还,其中8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变为自然之债,故判令李某向张某归还借款160,000元。2013年6月19日,王某与李某就离婚后财产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商一致由王某支付李某本市长宁区镇宁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镇宁路房屋”)折价款240,000元,李某于收到上述款项15日内将其户口迁离镇宁路房屋。法院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后因上述两案均未自动履行,张某、李某分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经各方一致同意,以李某对张某所负的160,000元债务抵销王某对李某所负债务中的160,000元。王某对李某还负有80,000元债务无力偿还。2014年1月3日,张某将其对李某享有的80,000元超过诉讼时效债权转让给王某,并通知李某。1月8日,王某向李某发出《债务抵销通知书》,通知李某其所受让的80,000元债权与其结欠李某的80,000元债务相抵销,双方已结清债务。但因双方对此意见不一,王某故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抗辩权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合同项下李某对王某负有的80,000元自然债务与王某因房屋折价款向李某负有的80,000元债务依法能否相互抵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王某用以抵销的80,000元债权系受让于其母亲张某,该债权债务关系原本存在于李某与张某之间,而非李某直接向王某举借款项。现因涉案债权转让合同的缔结,王某得以取代张某在原权利内容范围内行使债权人权利;李某对债权让与人张某享有的抗辩权,依法可以向受让人的王某主张。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可以抵销债务

事实上,对于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张某已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权利救济。法院生效判决也已认定该80,000元债权罹于诉讼时效。自此,李某获得了上述80,000元债务的时效利益,非其自愿履行该债务无法通过强制手段履行。此后,张某再将该自然债权转让给李某在另案中的债务人王某,王某与李某虽因此互负金钱之债,但其品质显然不同。王某提出债务抵销的主张时,两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不存在重合,其用以抵销的债权并非处于诉讼时效期间以内。故若李某主动提出或明确同意以其对王某享有的到期债权抵销上述自然之债,则可视为李某自愿放弃该时效利益。然而,相反的是,李某对此不予认同且同样对该债权提出了时效抗辩。此种情况下,若王某可单方主动行使抵销权,则该抵销在实质上成为了债务履行的强制性方式,其后果无异于强制李某履行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此种后果不仅有失公允,亦将与此前的生效判决形成逻辑矛盾。另一方面,法律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寻求司法保护。故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若可通过将债权转让给债务人之已有或潜在债务人并进行债务抵销的方式予以实现,则诉讼时效制度将轻而易举地被规避,从而丧失其应有功能。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统一与契合亦将受到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