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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新贷还旧贷的担保,能否认定有效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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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以新贷还旧贷的担保,能否认定有效

A银行区农行称:1993年3月30日,南阳市宛粮商场在原南阳市面粉厂的担保下,在区农行贷款1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南阳市宛粮商场未归还贷款。现南阳市面粉厂组建成南阳鑫粮实业集团公司。A银行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112931.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南阳鑫粮实业集团公司辩称:区农行诉我公司没有证据,面粉厂交接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该项担保借款合同未办理公证,又无实际款项支出,属虚假合同,应认定无效。

法院判决: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1993年3月30日,以原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支行为贷款方,南阳市宛粮商场为借款方,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自1993年3月30日,由原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支行向南阳市宛粮商场提供商品流转贷款100万元,还款期限至1994年3月25日止。利率按月息7.2%计算,如国家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息和计息方法计息。借款方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南阳面粉厂作为保证人,担保借款方按合同规定对全部贷款正当使用和按期还款,在借款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加收20%利息。南阳面粉厂在担保单位一栏中盖了公章,该厂法定代表人李荣也加盖了私人名章。同时,南阳面粉厂向原中国农业银行南阳支行出具了担保借款保证书。其内容是:“我单位愿监督南阳市宛粮商场按借款合同规定使用借款,并按期归还借款,如借款方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我单位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份借款合同是对南阳市宛粮商场以前贷款的换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南阳市宛粮商场归还利息179861元,截至1995年5月21日,共欠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82592.67元未还。判决如下:卧龙区农行同南阳市宛粮商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律师说法: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区农行同商场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系对以前双方借款贷款关系的换约,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故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商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南阳市面粉厂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单位,另盖公章,出具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担保的有关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应对其担保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南阳面粉厂与南阳储运公司合并成了南阳鑫粮贸易公司,后又更名为南阳鑫粮实业集团公司。所以南阳市面粉厂的担保责任由合并变更后的法人承担。区农行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所诉请的上浮息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区农行与商场所签借款合同实际系以新贷还旧贷,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鑫粮公司为该贷款承诺担保时,并不知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且区农行与商场的借据上说明为更换法律文书,但鑫粮公司参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上双方对借款用途却约定为商品流动资金贷款。故商场称鑫粮公司知道该笔贷款系换约性质没有事实根据,鑫粮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主合同无效的连带赔偿责任;宛粮商场向区农行贷此笔100万元款时,已债大于资,且贷款于当日划转归还了旧贷,其应对所欠农行的贷款本息承担还本偿息的责任;鉴于合同无效,贷款罚息及复息本院不予保护。鑫粮公司称借贷双方恶意串通缺乏事实根据,但双方借款以贷还贷是事实。其请求不予承担担保责任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