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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约定债务由其他公司承担,能否认定有效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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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清算约定债务由其他公司承担,能否认定有效

1998年10月,因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接管案外人的财产时资金紧缺,便由其投资设立的A公司出面为其向银行借款。A公司遂与玉溪工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玉溪工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云南省玉溪市光华造纸厂(简称造纸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2年6月24日,A公司申请注销,注销前未进行具体的债权债务、现有财产等相关清算工作和公告,未通知债权人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所谓的清算工作仅是与B公司约定该公司债权债务由B公司承担,并将该约定在其解散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中载明,并凭上述材料在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了注销。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在起诉时始知道A公司已注销等上述事实,故诉请判令B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造纸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属于承继行为

2002年6月24日,A公司申请注销,债权债务约定由B公司承担,因B公司虽是A公司的股东,但股东对公司只承担出资义务,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无法定承担的义务,故A公司注销时B公司为其承担债务不具有法定性,不是承继关系,而是债务转移。现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起诉B公司,即承认了该公司是债务人,承认债务转移的事实,B公司对此事实也无异议。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转移行为征得了保证人造纸厂的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第23条,造纸厂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遂判决:一、由B公司偿还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驳回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要求造纸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准备注销,在通常情况下,应通知债权人,并按法律规定进行相关的债权债务等清算工作。而本案A公司在准备注销时,与B公司约定,由B公司承担该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基于公司自愿承受A公司一切债权债务这一约定的存在,使得A公司未经清算即行注销,因此,在此特定情况下,A公司的债权债务由B公司承担的法律性质是一种承继行为,该承继行为非法定承继,而是基于一公司即将注销,另一公司自愿代其承受全部债权债务的合意承继。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造纸厂在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时知道借款是用于支付接收案外人财产而产生的债务,而接收案外人财产的主体是为B公司,因此,造纸厂应是知道真正的借款人系B公司,其实际是为B公司提供担保,故本案借款现由B公司直接偿还,并不违背造纸厂提供担保时的真意。且本案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单独起诉连带保证责任人承担债务,但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鉴于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将B公司与造纸厂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二单位共同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证人的责任,对保证人而言也是有利的、公平的。债务转移是在两个继续存在的主体之间进行的行为。另本案A公司和B公司就债权债务事宜作出处理,当时并未取得债权人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的同意,两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债权人。现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起诉B公司的行为,不能视为其构成了《担保法》第23条规定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该行为只能视为债权人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面对债务人A公司已经注销的现实,为保全自身利益实现的最大化,对既成事实的一种接受。保证人造纸厂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其应依据原保证合同对本案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