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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商向股民贷款是否属非法借贷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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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证券商向股民贷款是否属非法借贷

王某因要求陈某返还扣除借款本息后的差额未果,遂称:本人先后五次与陈某签订《借款协议》,共向陈某借款133万元。后因炒股严重亏损,为还借款及利息,被迫与陈某签订私下转让股票协议,约定将437800股“仪征化纤”股票以每股2.97元价格转让给陈某,用以归还借款及利息。后得知证券商向股民贷款及私下转让上市股票是非法的,遂当即向陈某提出要求:本人归还陈某借款本金及国家规定的利息,陈某将股票还给本人。陈某非但未归还股票,还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我的股票以每股4.27元的价格卖出,得款1873724元。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律规定,证券商向股民贷款属非法借贷,私下转让股票亦属非法,双方所有借款协议及转让协议无效,应返还各自的财产。请求法院判陈某返还折抵后本金469432.67元及其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不具有从事借贷业务经营的资格,借款给王某作股票买卖交易之用,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且违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无效协议,应依法追缴王某约定应付的利息及对陈某作罚款处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陈某借款给王某进行股票交易,王某在股票买卖交易中亏损无法清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将持有的“仪征化纤”股票437800股转让给陈某,抵偿部分借款;陈某将王某股票抛售,赚取人民币54万多元,因原、陈某之间的借贷不合法,转让股票抵偿借款的行为也不合法,对陈某赚取的款项作追缴没收处理。王某主张相互返还各自财产,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王东方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应对认定协议无效

A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向股民提供融资,违反了国家有关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法规的规定,原判确认与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作为证券经营机构,私下在自己的营业所直接与其代理的客户进行股票交易,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故与所签订的《关于转让股票的协议》依法应属无效。与之间并未依法办理股票交易手续,股票所有权及卖出收入仍属所有。从帐户提取的1874681.52元,扣抵借款本金133万元、合同期约定利息23080元及合同期以外贷款利息111091.98元后,差额410509.54元和孳息应返还给。要求退还多提扣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