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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私下与股民交易,债权转让是否无效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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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证券公司私下与股民交易,债权转让是否无效

王某称:本人是A公司的股民,B公司告知可以向其贷款进行股票交易,于是在1994年8月5日、12日和9月1日、7日、12日先后五次与B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共向B公司借款133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以月息千分之十六计,第一次借款(1994年8月5日)到期后续期一个月,续期利息以千分之十八计。1995年4月28日,本人因炒股严重亏损,为还借款及利息,被迫与B公司签订私下转让股票协议,约定将“仪征化纤”股票437 800股以每股2.97元价格转让给B公司,用以归还借款及利息。后得知证券商向股民贷款及私下转让上市股票是非法的,遂当即向B公司提出要求:本人归还B公司借款本金及国家规定的利息,B公司将股票还给本人。B公司非但未归还股票,还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于同年5月21日强行将我的股票以每股4.27元的价格卖出,得款1 873 724元。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律规定,证券商向股民贷款属非法借贷,私下转让股票亦属非法,双方所有借款协议及转让协议无效,应返还各自的财产。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返还折抵后本金469 432.6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认定转让协议无效

审理查明:王某于1993年10月11日在B公司广州营业部开立账户,从事股票买卖活动。1994年8月5日至9月12日,双方先后五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B公司借款给王某作买卖股票之用,借款期均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以月息千分之十六计。协议签订后,王某共向B公司借款人民币133万元(8月5日借10万元,12日借13万元,9月1日借10万元,7日借80万元,12日借20万元),其中8月5日所借款项到期后,双方于9月7日签订《展期(续期)协议》,约定此借款(10万元)续期一个月,续期利息以月息千分之十八计,续期至同年10月5日止。王某借取款项后,用作买卖股票,后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双方遂于1995年4月28日签订《关于转让股票的协议》,约定:B公司以每股人民币2.97元一次性接收王某“仪征化纤”股票437 800股,折合人民币1 300 266元,扣除股票卖出应缴手续费9 101.86元(总额千分之七),股票净值1 291 164.14元,以抵还王某向B公司借款的部分本金。王某共向B公司借款133万元,应付利息198 653.99元,抵扣后王某尚欠B公司237 489.85元,于1995年7月15日前向B公司一次性还清。协议签订后,王某账户上“仪征化纤”股票归B公司所有,由此所发生的一切盈亏由B公司负责,王某无权动用此账户的现金余额及股票。1995年5月22日,B公司将王某的437 800元“仪征化纤”股票抛售,成交价为每股4.31元,支付交易和委托手续费后,B公司实得1 873 277.72元,减去借给王某本金133万元,B公司实际赚取543 266.72元。

律师说法:是否应认定转让无效

B公司不具有经营借贷业务的资格,借款给王某作股票买卖交易之用,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且违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无效协议,应依法追缴王某约定应付的利息及对B公司作罚款处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B公司借款给王某进行股票交易,王某在股票买卖交易中亏损无法清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将持有的“仪征化纤”股票437 800股转让给B公司,抵偿部分借款,B公司将王某股票抛售,赚取人民币54万多元。因原B公司之间的借贷不合法,转让股票抵偿借款的行为也不合法,对B公司赚取的款项作追缴没收处理。广州营业部作为金融机构向股民提供融资,违反了国家有关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法规的规定,原判确认与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作为证券经营机构,私下在自己的营业所直接与其代理的客户进行股票交易,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故与所签订的《关于转让股票的协议》依法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