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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平台借款逾期未还,居间服务费是否属利息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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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网络平台借款逾期未还,居间服务费是否属利息

2014年7月11日,A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李某已受让出借人的全部债权。鉴于李某拖欠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A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某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2.黄某、陈某、B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A公司放弃主张违约金,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1.李某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2.黄某、陈某、B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应对及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A公司作为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借贷咨询和管理服务,促成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平台,提供的确系居间服务。然而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已明确约定,若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超过90天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统一向借款人追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判决:李某向A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黄某、陈某、B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债权转让的除外情形

该约定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案债权转让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债权转让的除外情形,且原告已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通知本案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故A公司已成为合法债权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借贷法律关系和网络平台与借款人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A公司基于居间合同从借款人处扣除居间服务费,属于平台与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影响出借人的权益,故本案中居间服务费的性质不属于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以出借人实际借出金额50万元为计算标准,更符合合同的实质。3.逾期利息产生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情形,体现了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的惩罚性,苛其以加重的责任。违约金作为一种预先设定的违约责任,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的双重特质,二者可以同时适用,但累计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现原告变更诉请,放弃主张违约金,并将逾期利息降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下,故对原告变更后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可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