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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担保合同期限不明确,应如何确定债务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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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最高额担保合同期限不明确,应如何确定债务

赵某称,2014年3月10日,刘某、赵某、赵一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某向赵某借款1亿元,赵一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后,赵某将7600万元资金借给刘某。2014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刘某仍欠赵某5880万元,刘某至今未还。请求:一、赵一立即代为偿还刘某所借本金588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赵一承担赵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三、赵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诉讼请求不成立

法院认为,本案中,首先,赵某、刘某、赵一三人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刘某分期分批次向赵某借款一亿元,实际借款以到账金额、日期及借款条据为准;借款期限为一年;赵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从上述“一年”期限以及“分期分批次”借款等表述看,借款金额并不确定,是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所谓“分期分批次”借款,意味着保证担保的债权被确定之前,该债权并非特定。因此,赵一就上述债权承诺的保证应为最高额保证,借款的开始日至关重要。然而,案涉《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明确开始日与终止日(即决算期日)。其次,赵某、刘某、赵一三人虽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在合同实际签订日,均未写明签约日期。赵某虽称有三份合同原件,三方当事人各持一份,但赵一与刘某均明确否认,称仅有一份合同。况且,赵某当庭称,案涉合同上签约日期处所注明的“2014年3月10日”是其妻于2014年6月20日左右补签。因此,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无法确定。综上,赵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律师说法:如何看待最高额保证合同

债权人与保证人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目商品交易合同,可以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于主债务有一定的连续性,在保证担保的债权被确定之前,最高额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的主债务往往是不确定的。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时至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时,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不断发生、消灭,因此具有变动性、代替性。无论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发生多少笔主债务,保证人始终只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责任。然而,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一定期间”发生的债权,包括开始日与终止日(即决算期日),由当事人协商约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最高额保证一般并不包括已发生的债权,仅对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