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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据证明约定利息,是否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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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无证据证明约定利息,是否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2011年6月8日,A公司与夏某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夏某与A公司合作经营B公司,夏某因资金周转向A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清退合资经营前的小股东股金及回报,并由夏某以其在B公司享有的6%股权为该借款作质押担保。夏某还款资金来源为借款人在B公司中的现金分红。同日,夏某向A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正邦集团人民币300万元。并附有夏某收款的银行账号。2011年6月13日,A公司依约将300万元的借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夏某的个人账户上。嗣后,夏某未向A公司归还借款,对此,A公司诉诸法院,请求:1、夏某归还欠款本金300万元;2、归还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26.3539万元;3、归还截止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2月18日的逾期还款利息80.3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夏某承担。

法院判决:应当及时偿还

A公司与夏某之间的300万元借款,在A公司、夏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在夏某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明确还款期限,但约定了借款人夏某的还款来源从A公司、夏某之间合资经营的B公司分红款中偿还,是对夏某向A公司归还300万元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夏某应按约定向A公司归还300万元借款本金。在A公司、夏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均对30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A公司向夏某主张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夏某应自A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夏某应按双方约定从与A公司合作经营的B公司的分红款中偿还A公司300万元借款。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夏某于2011年5月27日向A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向A公司借款300万元,A公司表示同意,并于2011年6月13日汇款300万元给夏某,至此,A公司与夏某双方形成了借款法律关系。因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夏某可以随时返还,A公司也可以催告夏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A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夏某归还借款30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约定了利息,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A公司要求夏某支付起诉前的借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自A公司起诉要求夏某偿还300万元借款之日起,夏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A公司支付利息。虽然夏某在《洽谈备忘录》、《借款申请书》表示用股权进行抵押担保,用分红款来偿还借款,但双方既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也未明确约定以B公司的分红款作为偿还借款的唯一来源和方式,故A公司请求以夏某在B公司的股权作为本案债务担保,夏某抗辩其应以B公司的分红款来偿还300万元借款,理由均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