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0-6000-2068

关于我们

中心介绍
中心规则
中心顾问
名誉主任
主任团队
中心导师
指导老师
研究员
副研究员
委员
会员
您现在的位置是:华商无讼网>仲裁员文集 > 正文

债务人是否可以约定,物保与人保行使顺序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3-15

分享到:

案情简介:债务人是否可以约定,物保与人保行使顺序

A公司请求B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及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的利息11272083.33元,B公司承担A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其中截止起诉之日的律师费为5万元;若B公司不能偿还第一项、第二项债务,A公司对B公司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府西前街东方海逸豪园在建工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连国用(2010)第LY003348号、连国用(2010)第LY003347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陈某、孙某对B公司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债务重组协议合法有效

案涉《债务重组协议》合法有效。B公司、陈某、孙某答辩认为案涉《债务重组协议》无效的理由是,A公司营业执照所载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发放贷款,而案涉第二笔1亿元借款系委托银行发放,A公司充当了银行的角色,该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应属无效。B公司、陈某、孙某提交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工商资料以及A公司提交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均显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债务重组、企业重组、商业借款。A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在总公司业务范围内授权开展业务。而根据编号为00-08004-20-03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法人特别授权书》,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已明确授权A公司开展案涉债务重组业务,签署相应的《债务重组协议》。因此,A公司与B公司、陈某、孙某签订《债务重组协议》,既未超出经营范围,有相应授权,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B公司、陈某、孙某认为A公司开展案涉业务超出经营范围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所提出的案涉《债务重组协议》无效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律师说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债务重组协议》,陈某、孙某与A公司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陈某、孙某为《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还约定,A公司债权既有陈某、孙某提供的保证担保,又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陈某、孙某仍然对B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本案中虽有主债务人B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但A公司与陈某、孙某就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之权利行使顺序作了特别约定,故A公司可以在主张行使抵押权的同时要求保证人陈某、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B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款项,陈某、孙某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陈某、孙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B公司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