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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偿还债务后,是否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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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担保人偿还债务后,是否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宋某与A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宋某向霍某申请借款2500万元整,为保证出借人的资金安全,特委托A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2500万元整。B公司提供房权证编号0601062821的房产抵押于A公司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作为本次债务担保的反担保。宋某按担保金额的4%向A公司支付担保费,计100万元整,并在合同签订的当日一次付清。宋某与霍某、A公司及B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霍某依约向宋某出借了2500万元,宋某向霍某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借款到期后,宋某没有依照约定的期限还款,A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代宋某向霍某履行了债务,A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后,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出借人霍某的权利,故A公司要求宋某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宋某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可以依据借款担保合同向宋某主张违约金,但约定明显过高,且A公司在签约时已收取了宋某100万元的担保费,故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A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可以向宋某主张催收费用及律师费,但其没有提供上述费用发生的证据,故亦不予支持。宋某关于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的辩称,予以采纳。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房产向A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A公司为抵押权人,B公司为抵押人,B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产,故A公司对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A公司要求B公司对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债务人应当向担保人偿还

本案中,霍某在与宋某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1年3月29日向宋某的账户内转账汇款2500万元。宋某收款后向霍某出具了借据。A公司在霍某向宋某提供了借款的当天扣除了当月的利息40.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霍某向宋某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数额应当为2459.5万元,宋某应当按照2459.5万元向A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A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代偿后,宋某于2011年10月27日向A公司偿还款项100万元,因宋某与A公司对偿还债务的顺序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该款应当先冲抵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